(2014)武侯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明攀,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法定代表人黄剑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和保证金1271810元,尚有145118元货物未发给原告,保证金5万元未退。被告公司已经停业,故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和定金共计19511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账材料金额187000元,其中包含了应当返还的货款及保证金);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为公告费)。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曾系宜宾市翠屏区国海酒帮酒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原告称现该经营部已经转让)。2010年1月1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成都酒帮投资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6月1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经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经销甲方授权的进口红酒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销产品为四川省宜宾地区特约经销商;经销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乙方将订货款以电汇或现款方式汇入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货款到账后方可发货;合同签订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保证金和首批订货款15万元支付给甲方,合同生效,乙方装修进场前向甲方支付25万元,余下20万元乙方在2010年5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经销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甲方15天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结束后若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同意乙方退货,甲方收到乙方退回的完好无损的证件包装产品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清账务。双方还对授权范围、订单与发货、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陆续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提供了价值1076692元货物。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宜宾国海酒帮公司,经财务对账,我司尚欠你司价值187000元货物,因我司已名存实亡,无力发货,请见谅”。原告认可187000元包括了货款及保证金5万元,并称“宜宾国海酒邦公司”实际是宜宾市翠屏区国海酒邦酒类经营部,对账材料中公司名称描述有误。上述事实,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销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经营陷入困境,无力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部分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经销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甲方15天内退还保证金”,现已过双方约定的经销期限2013年1月31日,故保证金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对账材料,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87000元货物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认可该金额包含了货款及5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8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货款及保证金18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成都国海酒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