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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方永富诉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永富,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永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住所: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组织机构代码证:21595093-5。法定代表人谭泽屏,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永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系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5月,原告在职职工仅有尹玉梅、方永富(被告)、谭泽���(时任法定代表人)三人,因经营困难,经谭泽屏提出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内部承包,每人每月交单位200.00元后,单位不收房租、不发工资,每个人承包的门面柜台的货物作为单位划拨的资金由承包人自主经营,退休或离职后,扣除盘点表上的存货后,应当以现金方式归还单位。经李玉梅、方永富同意后,尹玉梅承包该经营部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老县政府对面门市的五金、针织品、文化用品柜,方永富承包该门市的副食柜,谭泽屏承包位于黄平县新州镇派出所对面门市。2002年5月11日,谭泽屏与方永富进行了货物盘点,方永富共接收价值18,826.25元的各类货物。2002年5月12日谭泽屏与尹玉梅进行了货物盘点,尹玉梅共接收价值33,201.80元的各类货物。2004年1月28日,谭泽屏以单位名义向被告增资现金3,000.00元。尹玉梅去世后,其夫李行华于2006年2月9日与被告方永富进行盘点,方永富共接收李行华移交的货物价值33,201.80元,至此,位于黄平县新州镇牛场街老县政府对面门市全部由被告方永富承包经营。2012年11月被告方永富退休,同月2日,原告召开职工会议,经讨论后决定,要求被告方永富与单位进行财物结算。在结算中原告与被告方永富因财务问题发生纠纷,经黄平县招商引资局调处多次未果,2013年4月27日,5月26日原告二次组织单位退休职工到方永富的门面进行盘点,共盘出被告方永富承包的副食柜台和原尹玉梅承包的五金柜台老存货价值3,896.40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将门市钥匙交给原告负责人,同日原告对3,896.00元的存货进行报废处理,并冲抵被告方永富的债务。双方因养老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交纳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方永富不同意全额归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所诉被告方永富���取了2,238.6元应收款和盘点后又卖货物得款60元未上交,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强行收回门面时,被告尚有价值16,778.08元货物被原告没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经企业职工同意而对内进行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于2006年2月9日接收了尹玉梅之夫李行华移交的货物价值33,201.80元,并自己经营原尹玉梅承包的柜台至退休后,就应当承担尹玉梅应当承担的义务。现被告已经退休,原告召开职工会议决定要求被告归还单位财产,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单位货物价格确实是按照零售价计算的,但其在经营中所出售得的现金并未上交单位,全由自己支配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时间��达十余年,原告在结算时,对被告的全部老存货进行了报废冲抵处理,现被告要求按照批发价计算,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永富收取了2,238.60元应收款和盘点后又卖货物得款60元未上交,其提出的被告归还该两笔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收了价值16,778.08元货物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永富两次共接收了原告货物总计52,028.05元,收到单位现金3,000.00元,扣除报废物资金额3,896.40元后,尚有51,131.65元现金未归还原告。被告方永富未按照承包协议及时归还原告财产,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支付现金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叁拾壹圆陆角伍分(¥51,131.6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减半收取568.00元,由被告方永富负担。一审宣判后,方永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时约定退休交回门市时得货退货、得钱退钱,上诉人退休时要求按约定将货退还单位,但是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按当时接收货物的零售价折现退还单位显然违反了承包协议,即使以现金退还也要按成本价进行返还;2、2013年3月上诉人对门市进行盘点,“五金柜”库存金额为58163.18元,“副食柜”库存金额为22741.7元,扣除上诉人自行处理部分货物后,被上诉人2013年4月27日强行收回门面时没收上诉人库存货物成本为16778.08元,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27日盘点上诉人承包门市部的废品为3896元不符合事实;3、2002年5月11日上诉人承包门市盘点库存金额为18826.25元、单位增加库存资金3000元、2006年2月9日李行华(尹玉梅之夫)盘点给上诉人货物金额33201.8元,减去货物利润24997.99元(7071.99元+17926元),再减去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库存货物成本16778.08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应为13251.9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金51131.6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辩称,被上诉人都是一视同仁对待单位所有承包人,都是按照零售价盘点,无按成本价核算之先例,退还门市时交还现金、不接收货物。上诉人长久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经营,现金流产生的巨大利润也是归上诉人。上诉人非但不感谢被上诉人的恩情,反而恩将仇报,是没有道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定性无误,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振兴经营部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门面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内部承包,承包门面柜台的货物作为单位划拨给承包人的经营资产系属被上诉人所有,承包人退休或离职后应当按约定将单位门面及其单位资产返还单位。2012年11月上诉人方永富退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2年自己承包柜台和2006转接原尹玉梅承包柜台的老存货进行盘点,除老存货外,承包时接收的其他货物被上诉人���求上诉人按承包时盘点的零售价标准折现返还资产。考虑到上诉人承包门面接收单位货物系单位划拨给上诉人用于经营,出售货物所得的资金亦由上诉人用于经营周转达十余年,一审法院扣除老存货价值3896.4元后,判决上诉人将原接收的其他库存货物按零售价折现返还单位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采用以货抵货或以成本价返现的方式进行返还,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收回门面时上诉人尚有价值16,778.08元货物被没收,应在返还的资金中进行冲抵,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方永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