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某,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张某,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期间生育三女,现均己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屏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俩人在性格、志趣方向存在很大的差异,以至在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被告没把原告当妻子看待(还长期与她人同居生活),双方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都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并非从1999年开始分居,原告是去深圳女儿处,平常有隔三两个月或者过年都有回来,回来也是在家里一起生活。原告与别人发生婚外情,被告一忍再忍,周边邻居都很清楚我们的事情。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成婚,共生育三女,现均己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屏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屏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屏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至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合法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允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