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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道光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光,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刘道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道光诉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光诉称:我购买的绿地商务城二期海顿公馆203-1-2901(B5-4地块3#楼)商品房,在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7月18日去上房,验收发现好多问题。再后来又多次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尽快整改,一直拖到建设局介入才解决部分问题。更令人气愤的是开发商至今不进行赔偿,对延期交房拒不支付违约金,还要交物业管理费。一栋住宅楼甚而一个小区没有按照《江苏省住宅分户验收规则》的要求进行管道安装,存在那么多问题,不符合《江苏省住宅分户验收规则》相关规定给本人造成较大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上房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万元,合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为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交付使用通知书。涉案房屋已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2年7月13日经综合验收颁发交付使用通知书,完全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虽逾期上房,但原告已经予以认可,并领取了逾期上房违约金,办理了上房手续。同时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经过一、二审,原告诉请均被驳回。因此被告的交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与法无据,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刘道光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道光以718438元的价格购买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绿地商务城二期海顿公馆203-1-2901号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149.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81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原告刘道光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原告刘道光去上房时,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如:东阳台外墙裂缝、栏板抹灰脱落、厨房卫生间防水高度不足、给水管无套管、地面水泥砂浆强度不足导致起砂等情况,随后提出整改意见并拒绝办理上房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5月11日通过网络向“市长信箱”、“省长信箱”栏目反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市建设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认定有些问题不属实,有些问题属实,并一一予以回复。对属实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了一部分。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道光领取了被告支付给其的延期上房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并办理了上房手续。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绿地商务城B5-4地块3#楼工程,经多个部门验收通过并盖章确认颁发《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7月13日徐州市城乡建筑局颁发徐建住(2012)通字第21号交付使用通知书,内容为: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绿地商务城(B5-4地块)居住小区1-3、5-7号住宅,建筑面积112510平方米,已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市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新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上房违约金。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道光领取了被告支付给其的延期上房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并办理了上房手续。现原告刘道光又主张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延期上房违约金,因被告交付的房屋虽存在一定的房屋质量问题,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涉案房屋具备了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1.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备案”的上房条件,原告应当接收该房屋,其可以在上房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赔偿,故原告据此拒绝上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上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