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焯坤与高连来、深圳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3号原告:梁焯坤,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李,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高连来,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深圳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代表人:梁才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焯坤诉被告高连来、深圳市永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焯坤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永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才岸,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焯坤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15分,被告高连来驾驶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R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阜公路从东凤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阜沙天润盛兴对开路口时,遇原告梁焯坤驾驶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右往左横过,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梁焯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焯坤被送往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4年5月29日,原告梁焯坤再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连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R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被告永利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梁焯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008.8元、误工费18395.8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梁焯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梁焯坤各项损失合计214121.8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连来、永利物流公司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连来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司应先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应在年检的有效期限内,如在有效期限内,肇事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司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本司不予承担。四、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计算,门诊方面需要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2.护理费,对标准不予确认,应按当地普通务工的普遍收入70元/天计算;3.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不予确认,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日准则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4.交通费,过高,原告梁焯坤是本地人,且在本地就医,不超过800元为宜;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梁焯坤本人户籍性质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永利物流公司辩称: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梁焯坤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司已支付原告梁焯坤的住院医疗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15分许,高连来驾驶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R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阜公路从东凤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阜沙天润盛兴对开路口时,遇梁焯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从右往左横过,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焯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1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连来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梁焯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连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梁焯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梁焯坤明确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又查明:梁焯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定期复查等。2014年5月29日,梁焯坤入中山市阜沙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2014年10月22日,广东岐法司法鉴定所评定梁焯坤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焯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713.3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营养费1000元(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护理费11052.82元(第一次住院89天,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为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12天,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5381.33元(住院共101天,医嘱休息105天,共误工206天,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合计22%),以上费用合计248881.73元,其中永利物流公司已支付梁焯坤的医疗费25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永利物流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高连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梁焯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梁焯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梁焯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高连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B/E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高连来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焯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48881.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焯坤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梁焯坤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梁焯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9881.7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4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581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65813.3元,由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52650.64元;2.护理费11052.82元、误工费15381.33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84068.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出的74068.43元,由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59254.74元。因此,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焯坤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永利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尚应支付95000元;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焯坤的损失为111905.38元。永利物流公司可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自行到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索赔。综上,梁焯坤要求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因梁焯坤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故误工费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按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日准则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梁焯坤为中山市户籍居民,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梁焯坤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高连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梁焯坤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000元给原告梁焯坤;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905.38元给原告梁焯坤;三、驳回原告梁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为2256元,由原告梁焯坤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80元(原告已预交2256元,本院不作清退,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