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福香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刘福香。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献中。委托代理人肖承丽。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福香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X80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成路由东阜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成路成宏制衣厂对开施工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误踩油门,碰撞右前方的施工屏蔽区铁围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142589元、鉴定费6190元、拯救费320元、保管费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914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比4S店估价还高,且4S店可以优惠8.5折;另外,维修项目中有2个配件即四方架和方向机达不到更换标准,物价鉴定的维修工时虚高。另,评估费、保管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粤X80E**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明细。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鉴定过程和标准无法反映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损坏,四方架和方向机的维修项目达不到维修标准,维修工时费用比通常的4S店标准明显过高。6、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7、拯救费、保管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拯救费及车辆保管费。被告对拯救费发票无异议。对保管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被告进行举证,由原告进行质证。1、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根据二类厂定损,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项目、工时的费用是60972元。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属被告单方制作,且盖章是被告广州分公司非佛山公司。被告回应:因定损员属于广东分公司,负责广州、佛山、中山的定损。2、4S店定损单,证明被告根据4S店定损标准整理的定损单,案涉车辆维修费应为78821元,还可下浮10%-15%的维修费用。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进行定损,故中山市交警部门才委托中山市价格事务所进行定损。3、保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约定,原告事故车辆应以被告定损为依据,如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需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具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公信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通用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80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8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第六条:……(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14年10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X80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成路由东阜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成路成宏制衣厂对开施工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误踩油门,碰撞右前方的施工屏蔽区铁围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修理费142589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6190元、拯救费320元、保管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粤X80E**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提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142589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拯救费及保管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香支付保险赔偿款149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