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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后,于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4日13时许,酒后驾驶黑02-BXX**号四轮拖拉机,由东四向西行驶至永勤乡中学南门西侧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