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9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9096号原告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靖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寿庆林,董事长。原告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兴业公司)与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地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峰兴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华峰兴业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峰兴业公司向上地兴达公司出售运送工程外加剂;以上地兴达公司出售给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承揽的(南口)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一期道路管网和围墙工程的混凝土款冲抵价款。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849107.40元。经华峰兴业公司同意,上地兴达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城建远东公司。2012年4月12日,城建远东公司向华峰兴业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华峰兴业公司向城建远东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及票据。城建远东供公司自支付完20万元以后,得知上地兴达公司破产而拒绝继续向华峰兴业公司付余款;经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华峰兴业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此案经审理后,法院认定最终债权转让数额为665950元。现华峰兴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地兴达公司支付华峰兴业公司外加剂价款18315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2、上地兴达公司承担本���的诉讼费用。原告华峰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外加剂买卖合同》、上地兴达公司物资采购结算单、《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地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华峰兴业公司提交的《外加剂买卖合同》、上地兴达公司物资采购结算单、《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1日,上地兴达公司(买受方、甲方)与华峰兴业公司(出卖方、乙方)签订《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买受单价为2220元/吨的汞送剂��单价为2450元/吨的防冻剂;价款以实际金额为准;计量方法以甲方的过磅单为准;双方依据确认的过磅单办理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上月结算;价款结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用城建远东公司承揽的三一北京制造中心一期道路管网和围墙工程的混凝土款冲抵外加剂款;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峰兴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4日共计给上地兴达公司送了价值849107.40元的防冻剂、汞送剂等外加剂。2012年4月12日,城建远东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峰兴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3年期间,华峰兴业公司以城建远东公司为被告,以上地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城建远东公司支付所欠外加剂款849107.4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6578.5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地兴达公司转让给华峰兴业公司的对城建远东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65950元,城建远东公司在华峰兴业公司起诉之前已经支付了华峰兴业公司20万元,故判决:城建远东公司支付华峰兴业公司货款465950元、利息25917.73元,驳回了华峰兴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城建远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华峰兴业公司确认城建远东公司已经依据上述终审判决履行完毕。华峰兴业公司明确,其要求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因为合同于当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华峰兴业公司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峰兴业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峰兴业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4日共计给上地兴达公司送了价值849107.40元的防冻剂、汞送剂等外加剂,上地兴达公司通过转让其对城建远东公司的债权,支付了华峰兴业公司货款665950元,余款183157.40元至今未付清,已违反了双方合同中“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上月的结算”的约定,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峰兴业公司要求上地公司支付价款183157.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峰兴业公司要求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地兴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价款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为基数,从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告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百元(原告北京华峰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