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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建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脾气暴躁,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为向原告要钱参赌,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他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脾气暴躁,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为向原告要钱参赌博,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建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