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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兵,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素荣,总经理。上诉人李建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兵,被上诉人哈密市盛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建兵与被告盛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重汽豪卡.规格型号:6×4自卸车一辆.生产厂家:重汽.单价:30.05万.交货时间:自交订金之日起3月30日。第六条:交货方式、地点、日期:在哈密市交车。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厂家相关出厂标准检验,于交货当日内提出异议”。原告李建兵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盛龙公司支付了首付车款150500元、保证金15000元、手续费4500元、监督费2400元,以上合计17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兵提取了车辆涉案车辆于2009年11月25日落户。201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更换发动机工时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其载明:“交款单位:李建兵.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收款事由:换发动机工时费(于2010.10月份本人不换就转成汽车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另查,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建兵等18人向万瑞达公司、重汽公司出具了申请更换豪卡自卸车发动机和延期还欠款的报告,内容为:“我等十八位购车人在哈密市盛龙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购进中国重汽HOKA自卸车,共壹拾捌辆,我们同意更换每辆车的发动机付工时费伍仟元整。由于客观原因,三月份要买车辆保险资金比较紧张,现申请延期付款一个月,即从四月份开始还欠车款。厂家保证所换发动机的质量。自发动机更换完之后,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还款”。新疆万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未支付的剩余车款将盛龙公司、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瑞达公司与盛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万瑞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后该案件上诉至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了(2012)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且其认定:“关于车辆质量问题,盛龙公司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了车辆现车主要求更换发动机及延期还款的报告,以及万瑞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待发动机经生产厂家鉴定后同意更换方可更换,同时盛龙公司应交清所欠我公司的欠款,双方对发动机质量问题表述不明确,且已协商了处理方案,盛龙公司、路风公司提交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充足,以此不予支付剩余车款依据不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准许出售。后盛龙公司作为原告就未支付的剩余车款将王利平诉至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李建兵又以相同的证据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2)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对提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后该案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了(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李建兵等18人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中国重汽HOKA自卸车共18辆,部分车辆进行了正常年审。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坚持要求被告更换发动机,不同意将已交纳的5000元工时费抵作车款,亦不要求被告退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建兵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车辆更换发动机,原告要求更换发动机申请系包括原告在内的18人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及新疆万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且在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更换发动机工时费的收据中亦注明“于2010.10月份本人不换就转成汽车贷款”,关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在(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落户产生的损失,原告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被查封不能进行正常年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涉案车辆虽被查封,但并不影响其对车辆进行正常审验,且有部分车辆亦进行了正常年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李建兵负担。原审宣判后,李建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发动机耗油超大,排气制动有问题,这是上诉人拒付车款的抗辩理由,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生效的(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4l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处理,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内容并不能说明本车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该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出具要求更换发动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不当。关于本案十八辆车存在质量问题,已有被上诉人盛龙公司提供收据为证,证明十八辆车存在发动机问题,被上诉人盛龙公司收取更换发动机工时费5000元,说明了被上诉人盛龙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更换发动机后,上诉人再支付余下车款。现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盛龙公司的更换发动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其车辆信息与实际车辆不符,导致该车无法办理营运落户手续,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其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且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现有车辆未审营运证,导致营运证作废,造成现有车辆无法营运,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虽被查封,但并不影响其对车辆进行正常审验。对此上诉人购买车辆是为了营运挣钱,而被上诉人是汽车经销商,对这十八辆车存在相同质量问题不提供积极办法解决问题,用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对案件不真实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希望二审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盛龙公司辩称,原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将新疆万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承担产品质量举证责任,并不是否定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事由举证并加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到现在为止,上诉人均不能拿出一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厂家或者国家标准”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发动机真的有问题,上诉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上诉人自2009年取得车辆后至今一直在占有、使用、收益着,就是不解除合同,其恶意拖欠购车款的行为已显而易见。2011年,万瑞达公司就分期未付款起诉我公司,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民二终字第26号生效判决。在该案件中,我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但法院认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动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对于营运证问题,营运证是可以审验的,是上诉人不去审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车辆落户问题,在落户之前,上诉人没有提出,不能等到四年之后再提出要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疆万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未支付的剩余车款将本案被上诉人盛龙公司及案外人哈密市路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件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对质量问题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兵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2)新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对质量问题已经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李建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建兵要求被上诉人盛龙公司赔偿因延迟落户的损失,并要求按照每月20000元赔偿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建兵主张涉案车辆被查封影响其正常审验,要求被上诉人盛龙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涉案车辆被查封,并不影响对车辆的正常审验,原审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建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红飚审 判 员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