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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耿长玉与王德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耿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组,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在原八道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是有了孩子后,被告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且表现日益突出,并经常找茬打骂原告,对原告进行恶语伤害。随着孩子长大,家庭经济支出也越来越大,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1年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升级。原告在外打工,每次探家,都遭到被告的辱骂,原告一气之下自2007年至今与被告分居。2009年原告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开庭时未出庭,按撤诉处理。在此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从不问津,表现极为冷漠。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4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5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完全丧失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组,自幼相识。1988年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18日在平利县原八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1995年原、被告从原八道乡迁至洛河镇居住。因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5月2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同年9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平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2011)平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洛河镇三坪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不共同生活,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依然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魏刚刚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