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姬春朵与张玉利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姬某某,女,30岁。被告张某某,男,31岁。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因双方均是再婚,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今年7月,被告父亲对原告进行毒打,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好,原告只是和被告的父母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大女儿张某甲2011年阴历4月23日出生,现在被告家生活,二女儿张某乙2013年3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现在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挂机空调一台、25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二手电脑一台。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7月13日离开被告家。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玉林均系再婚,应该懂得组建家庭之不易,更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缘分。二人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已育有儿女,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姬某某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