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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128号-1号2楼。法定代表人魏荣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洋扬,男。被告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以西,采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DR.HEINZ-JOACHIMMAURER,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崇德碳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洋杨、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服务期满前提前30天和原告商谈合同续约事宜,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将派驻在被告处的保安人员遣散而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一个月服务费用31500元作为违约金。另外,由于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保安住宿费用12000元交给租房房东。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43500元,其中根据服务合同违约赔偿一个月服务费用31500元及原告一年租房费用12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技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任一方均有权利选择不再续约,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法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任一方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仅适用于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2、即使我方有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约的义务,原告的租金损失也是原告单方行为导致。我方已在合同到期前多次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决定,原告不能及时安排自己员工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是专业提供安保服务的单位,有众多客户,为我方配备的保安并非是专为我方提供的,即使不给我方提供服务,亦会将这些保安人员配备给其他客户,不涉及到遣散和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全管理服务(工业厂房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24小时安保服务,共计配备9名保安队员,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保安服务费单价为3500元/人,9人合计为31500元/月,由原告在次月5号前开具服务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发票后在当月的15号-20号内,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服务费用。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另行商谈续约事宜,若无提供商谈续约,超过委托管理期限一个月,则依照本合约内容自动延长一年期。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服务费用作为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给予全部赔偿。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安交接通知函,载明双方保安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起安排进行保安退场交接工作。2014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要求原告保安人员于2014年11月15日零点从被告公司撤场。上述通知函原告已收到。再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保安已从被告公司处撤离,双方之间的保安服务费用也已结算。上述事实由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交接通知函、通知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另行商谈续约事宜,若无提前商谈续约,超过委托管理期限一个月,合同自动延长一年。现被告在期满前以书面通知等形式告知原告不再续约,且原告方的保安服务人员也于2014年11月15日从被告公司处撤离,故双方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合同期满并非是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并且是否提前30天商谈与租房费用间缺乏关联性,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本案显属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500元违约金并赔偿12000元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