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长红与王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红,王建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红,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霞(王长红之妻),195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劢(王长红之子),1983年8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莲(王建华之妻),1971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长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建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93号,王×1是我东边的邻居。王×1是王长红的二嫂,王长红在王×1宅基地建房。2013年4月30日,王长红将我邻居王×1的老房拆除,另建新房,建房时将我的东围墙(以下简称诉争原东墙)损坏,后经我多次找王长红协商,王长红将诉争原东墙修复,但未修复到位。王长红未经我允许擅自在我的宅基地内建北楼房的西侧房檐和散水,经良乡镇村建科以及×××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王长红未经村委会同意,以非法手段侵占我的宅基地,现在我在自己的宅基地盖房受到王长红的阻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王长红将诉争原东墙恢复原样;2、请求法院判令王长红将建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93号宅院内位于我宅基地范围内的王长红北楼房西侧房檐和散水拆除。诉讼费由王长红负担。王长红答辩称:王建华所述不属实。本案一个关键性的前提,王建华宅基地范围有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王建华对诉争原东墙不具有合法权益,诉争原东墙根本没有在其宅基地内建造,该墙占用了公共道路,并且占据了我家的宅基地,而且我也没有损坏该墙。我家北楼房西侧散水都在自家宅基地内,没有对王建华造成影响,综上王建华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据作为支撑。现在我方有证据证明王建华占用公共道路,这个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法院驳回王建华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原东墙原系王建华家所建,王长红因建房在将该墙拆除后,理应将该墙恢复原样。因现有砖墙南侧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北侧段的散水占用了诉争原东墙的部分地方,故王长红应将该段内的散水予以拆除;对于王建华要求王长红拆除北楼房西侧房檐和其他段散水的诉讼请求,王建华所述理由为上述房檐和散水建在王建华家宅基地范围内,但现双方就宅基地界限尚存争议,且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宜处理。对于王长红所述诉争原东墙系自然倒塌,根据王长红与案外人王×2签订的协议及王长红已恢复部分围墙的事实,对王长红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长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王建华所居住宅院东侧的东墙按照现已修建好的砖墙的标准恢复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北侧处,同时拆除该段内的房屋散水。二、驳回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长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诉争原东墙系倒塌而非王长红拆除、双方宅基地界限有争议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建华全部原审诉讼请求。王建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建华、王长红均系房山区×××村民,双方系东西相邻,王建华家居西,王长红家居东。王建华家在两家宅院中间原建有围墙一堵,即诉争原东墙,该墙位于王家华家宅院东侧、王长红家宅院西侧。2013年,王长红因建房将诉争原东墙拆除。2013年6月4日王建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长红将王建华的诉称原东墙恢复原样,并将建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93号宅院内位于王建华宅基地范围内的王长红家北楼房西侧房檐和散水拆除。后王建华撤诉。2013年7月21日,王长红与案外人王×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长虹(王长红)盖房拆王×2的东墙17米左右。经协商,王长虹(王长红)在原东墙的墙基上另建新墙17米左右,恢复原样,追上原来东墙的高度。在王长虹(王长红)盖房码磉的同时进行垒墙盖房与垒王×2的东墙同时进行。王长虹(王长红)盖房的西檐滴水不能落在王×2的东墙上。特立此协议,双方同意,永不反悔。”案外人王×2与王建华系兄弟,王×2家原东墙南侧与王建华家原东墙北侧相接。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王长红在诉争原东墙处新建围墙长11米,墙高2.7米;在新建围墙南侧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处建有部分房屋散水。就诉称原东墙的高度及长度,王建华陈述墙高2.8米、墙长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王长红陈述墙高1.8米,墙长至现在新建围墙墙垛子的南边60厘米。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照片,诉争原东墙高度不高于现王长红已建围墙的高度,墙南侧应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北侧处。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长红称诉争原东墙早已倒塌,并非因其盖房倒塌。对此,王建华称诉争原东墙前身为一土墙,在1995年底、1996年初王建华与案外人王×2分家时翻建为砖墙,2013年王长红盖房时因挖地基导致该墙倒塌。王长红提供光盘1张及照片7张,内容系双方房屋及周边情况,以证明诉争原东墙在王长红建房之前倒塌、王×2的东墙侵占王长红家宅基地、诉争原东墙在王建华宅院之外以及王长红新建房屋门垛向内收缩等;对此,王建华认可录像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真实性,对录像及照片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在王长红家动工过程中导致诉争原东墙倒塌,其并未侵占王长红家宅基地,诉争原东墙系历史形成的、早于王建华家的宅基地等。王长红提供《证明》一张,证明王长红家西侧是伙道。《证明》内容为“张谢村王×1、王长红老宅基地西侧一直是伙道,南北可以通车,宽度4米多。后来王×2垒了影壁和北侧大门,南北不通,影响大伙通行。特此证明。”该《证明》内容部分系打印,“江×1”、“赵×1”签字及日期“2015.1.5”系手写,两个姓名处摁有手印。对此,王建华不认可真实性,并称江×1年迈、思路不清,赵×1与王长红有亲戚关系。王长红提交王长红、王建华、王×2三家房屋位置示意图两张,证明王建华与王×2侵占王长红家宅基地、占用公共道路。对此,王建华不予认可,称示意图系王长红自行制作、没有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录像资料、《协议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尊重当地历史形成的习惯以及公序良俗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如果擅自改变现状,不得侵害相邻另一方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原东墙系王建华家所建,具有历史形成的复杂性。王长红上诉称双方宅基地界限有争议、王×2与王建华家原东墙侵占其宅基地,因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宜处理。关于诉争原东墙倒塌原因,原审法院结合王长红与案外人王×2所签的《协议书》及王长红恢复部分围墙的事实认定王长红盖房系诉争原东墙倒塌的原因,理由充分;王长红上诉称诉争原东墙并非其拆除、系自然倒塌,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长红将位于王建华所居住宅院东侧的东墙按照已修建好的砖墙标准恢复至北数第一根电线杆北侧处,同时拆除该段内房屋散水,充分考虑了历史及现实情况,理由充足,程度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建华负担35元(已交纳),由王长红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长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