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马安民与汤押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民,汤押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24号原告马安民。被告汤押庚。原告马安民与被告汤押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押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0年,被告在陕西承包了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6,600元并赔偿损失800元,合计7,500元。被告汤押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汤押庚在陕西省神木县承接了钢结构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7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汤押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马安民人工工资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正,年底归还。欠款人:汤阿根2012年7月2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吕庄村164号。0519-87875073”。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尚欠劳务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600元,并赔偿损失800元(以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押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600元,并赔偿损失800元,合计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