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红卫与张金桃、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卫,张金桃,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谢红卫。委托代理人张幸、浦智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桃(曾用名张金涛)。委托代理人吴洪友。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小区。负责人华志伟,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敏琴、韩志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卫与被告张金桃、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尚书苑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幸、浦智华,被告张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友,被告尚书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幸、浦智华,被告张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友,被告尚书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幸,被告张金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友,被告尚书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卫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金桃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与其驾驶摩托车在鹅湖镇尚书苑二期西门前路段发生碰撞,导致谢红卫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桃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以谢红卫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认定谢红卫承担部分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应由张金桃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金桃受被告尚书苑居委会下设内部机构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雇佣从事装潢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尚书苑居委会作为雇主,应与张金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911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要求判令张金桃对谢红卫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书苑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谢红卫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红卫以前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前一起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谢红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谢红卫给付赔偿款13000元。其承揽了尚书苑居委会的垃圾清运业务,尚书苑居委会按照每车垃圾4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运输费。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拖拉机正在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办理行驶证,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尚书苑居委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金桃与尚书苑居委会之间是承揽关系,尚书苑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红卫为支付医疗费向尚书苑居委会借款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金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机动车从尚书苑二期小区由东往西驶出小区西门向左转弯行驶时,遇谢红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尚书苑二期小区西门前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尚书苑二期小区门口,结果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谢红卫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张金桃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2014年3月份,被告尚书苑居委会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即与被告张金桃约定,由张金桃清运尚书苑二期业主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关于运输费,双方约定尚书苑居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以每车45元的标准,按照实际运输量向张金桃支付运输费。四、原告谢红卫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1195.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桃向谢红卫支付赔偿款13000元,谢红卫向尚书苑居委会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张金桃、尚书苑居委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谢红卫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谢红卫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检验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被告尚书苑居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及终止协议通知书、借条、收条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垃圾清运结算清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谢红卫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张金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机动车从小区驶出进入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红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金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红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谢红卫、张金桃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红卫主张的医疗费911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桃认为谢红卫以前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前一起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桃驾驶的四轮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张金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谢红卫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11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81645.94元,应由张金桃赔付50%即40822.97元。张金桃已向谢红卫赔付13000元,还需赔付37822.97元。尚书苑居委会与张金桃约定由张金桃清运尚书苑二期业主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尚书苑居委会以每车45元的标准向张金桃支付运输费,尚书苑居委会与张金桃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尚书苑居委会是发包人,张金桃是承揽人。尚书苑居委会作为定作人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即将建筑垃圾交给所驾驶四轮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个人张金桃运输,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尚书苑居委会对超出谢红卫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1645.9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493.78元,该款从借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谢红卫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红卫37822.97元。二、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尚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赔付谢红卫24493.78元(已经赔付完毕)。三、驳回谢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由谢红卫预交,由谢红卫负担140元,张金桃负担550元,尚书苑居委会承担220元(谢红卫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张金桃、尚书苑居委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金桃、尚书苑居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红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