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1号原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缨,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军缨、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外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当时结婚是原告先提出的,且原告的母亲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平时我还给原告钱,我们还有和好的希望,昨天我们还打电话交流过,从交流过程看,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我以前说话不注意,我感觉原告也不是真想离婚的。因为现在还有小孩,为了孩子考虑,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31日,原告孟某甲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孟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孟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2个、梳妆台1个(带凳子1个)、电脑桌1张、小组合1套、沙发1套(2个)、茶几1张、立式格力空调1台、摩托车1辆、餐桌1张、小椅子6把、被子6床、dvd1个、电磁炉1台、煤气灶具1套、正房4间、东屋2间、院落1处,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孟某甲处;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2寸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被子2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孟某甲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孟某甲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孟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孟某乙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且现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其母亲原告孟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4月2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186元,直至婚生女孩孟某乙满18岁。被告刘某对婚生女孩孟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孟某甲负有协助义务。三、原告孟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橱2个、梳妆台1个(带凳子1个)、电脑桌1张、小组合1套、沙发1套(2个)、茶几1张、立式格力空调1台、摩托车1辆、餐桌1张、小椅子6把、被子6床、dvd1个、电磁炉1台、煤气灶具1套、正房4间、东屋2间、院落1处,归原告孟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2寸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被子2床,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