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俞三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俞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陈琴、肖武梁。被告:俞三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某)为与被告俞三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原告安信某、被告俞三良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俞三良向工行xx支行借款7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原告安信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俞三良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xx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60087.87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规定计算其违约金为62201.29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决定对违约金予以减半收取,减半后违约金为31100.64元。本金违约金共计91188.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60087.87元,支付违约金31100.64元(按垫付款本金月息1.5%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违约金共计9118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信某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xx支行贷款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就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60087.87元。被告俞三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安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俞三良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俞三良作为甲方、安信某(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xx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甲方购买汽车(品牌型号马自达caf7161m),车辆总价为拾万肆仟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垫付款之外,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2008年11月20日,借款人俞三良、贷款人工行xx支行、保证人安信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俞三良向工行xx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72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11月20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2.15%,贷款期限为3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安信某为俞三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该《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上述《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还款人俞三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3年7月15日,安信某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累计向工行xx支行偿还合同项下的债务60087.87元,具体为:2009年9月28日代偿4752.14元,2009年11月26日代偿4808.97元,2010年1月28日代偿4816.33元,2010年3月26日代偿4805.63元,2010年5月28日代偿4804.38元,2010年7月27日代偿4807.03元,2010年9月29日代偿4809.01元,2010年11月30日代偿4809.04元,2011年1月26日代偿4824.67元,2011年3月30日代偿4813.03元,2011年5月31日代偿4821.62元,2011年7月28日代偿4821.63元,2011年8月31日代偿2394.3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俞三良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信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安信某要求俞三良偿还垫付款60087.8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安信某当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三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0087.87元;二、被告俞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每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俞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