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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兴科与王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科,王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249号原告韦兴科。被告王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韦兴科诉被告王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兴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韦兴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兴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兴科负担,法院退还原告韦兴科案件受理费25元。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