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兴科与王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科,王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249号原告韦兴科。被告王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韦兴科诉被告王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兴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韦兴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兴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兴科负担,法院退还原告韦兴科案件受理费25元。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