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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浦桂宝与龙虚芳、龙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桂宝,龙虚芳,龙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浦桂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龙虚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虚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浦桂宝诉被告龙虚芳、龙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桂宝、被告龙虚芳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桂宝诉称:龙虚芳为资金周转,向浦桂宝借款100万元,龙虚芳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龙虚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龙虚芳一直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浦桂宝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龙虚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龙虚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浦桂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龙虚芳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及龙虚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进账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2014年3月17日浦桂宝向龙虚芳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浦桂宝提供的证据经龙虚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龙虚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10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龙虚芳已通过网银汇款的形式将100万元的欠款还清的事实。龙虚芳提供的证据经浦桂宝质证无异议。龙虚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龙虚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龙虚芳提供的证据经浦桂宝质证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后调查,确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龙虚芳因经营公司需要向浦桂宝借款。浦桂宝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虚芳汇款200万元,由龙虚芳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其弟弟龙虚国承担连带保证人,另由龙虚芳出具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浦桂宝。龙虚芳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6万元;2014年4月14日13点16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6万元;2014年4月14日16点42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6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6万元;2014年5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6万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18万元;2014年6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浦桂宝还款2万元。浦桂宝以持有100万元的借条原件为由主张龙虚国、龙虚芳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龙虚芳向浦桂宝借款,由浦桂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虚芳汇款200万。龙虚芳于当日向浦桂宝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及给付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后龙虚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的借款还清。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双方就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浦桂宝当庭提供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龙虚芳仍欠其100万元,因其在庭后调查中承认当天龙虚芳除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外另行支付其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浦桂宝要求龙虚芳及龙虚国连带清偿其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桂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浦桂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