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玉贞、杨海丰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徐玉贞(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原告:杨海丰。原告:王调彩。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肖丽。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承办,后因工作调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的委托代理人汪晶磊、被告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起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徐玉贞在被告处购买平安鸿祥保险三份,并购买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配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配偶意外医疗保险等,其中配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配偶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支付首期保险费,并约定保险交费期为20年。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徐玉贞账号转账收取该年度保险金1788元。2014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徐玉贞的丈夫杨钊华起床到卫生间期间时不小心摔倒后,被其母亲原告王调彩发现后马上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于6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5520.23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带有关资料向被告申请配偶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被告不顾合同约定,拒绝赔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亲人杨钊华死亡的配偶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50000元,配偶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迟履行法定赔付义务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人身险暂收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玉贞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配偶意外伤害保险、配偶意外医疗保险的事实;2.人身保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补发新的合同给原告,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玉贞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人杨钊华因意外死亡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亲人杨钊华花费医疗费25520.23元;6.死亡证明1份、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三个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徐玉贞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同时约定,意外伤害实质“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提供的死亡证明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杨钊华为疾病死亡,不符合意外身亡的约定,故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理赔档案1份共41页,其中第16页居民死亡证明中显示杨钊华疾病死亡的事实;2.意外伤害条款1份,在条款中的第三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有约定,同时条款中第十七条明确对意外有个定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证明杨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保险事实、原告理赔时合同有效的事实、原告曾经向被告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法见证死者杨钊华摔倒的事实,其证明系建立在他人证言之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中的内容相矛盾,村委会证明的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效力,且该份证据系传闻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分别系被保险人杨钊华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02年9月3日,原告徐玉贞在被告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处购买平安鸿祥保险三份,并购买配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配偶意外医疗保险等,其中配偶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0元,配偶意外医疗险保额为1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保险人杨钊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5520.23元,并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情况为“患者因‘突发神志不清5小时’入院,入院体检昏迷……辅助检查:颅脑ct(慈溪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25日),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出院情况为“患者昏迷,器官插管,呼吸机机械通气……病情危重,需继续抢救治疗,家属放弃继续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告知患者随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可能,予签字后出院。”2014年6月27日,被保险人杨钊华死亡。派出所于同日出具居民死亡证明,死亡原因分类为疾病。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配偶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理赔时,保险合同有效,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杨钊华为疾病死亡不符合意外身亡的约定为由拒绝赔付。庭审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始保险合同文本,但均认可按照2014年9月26日被告补发给原告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作为审理依据——原告起诉的配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配偶意外医疗保险的合同条款内容与补发合同中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中的条款内容一致。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十七条释义中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2保险责任中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5)并进行治疗,我们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第7.5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配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配偶意外医疗保险在原告理赔时合同有效。该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明确约定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死者杨钊华死亡原因根据派出所死亡证明显示为疾病,且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并未有意外伤害的病症描述,故此情形不在被告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人寿宁波分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系因在卫生间不慎摔倒造成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因未向当事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并非免责条款,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方诉请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徐玉贞、杨海丰、王调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