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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夏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夏先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杨智勇,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夏先国,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万源市。原告杨智勇诉被告夏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先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油漆款262144元,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故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先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器油漆,付款方式:从供货月份开始计算,第3个月底结清上月份货款,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余下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木器油漆,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夏先国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2621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621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智勇支付货款262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财产保全费18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23元,由被告夏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斌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