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方健与郭方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方健,潘龙波,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市利升饲料有限公司,罗东生,林秋明,傅文阳,辜成都,吴国生,徐宽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理事长。申请执行人郭方健,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龙波,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35485-2。法定代表人潘龙波,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36846-X。法定代表人罗东生,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50499-2。法定代表人范爱芳,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利升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21946-7。法定代表人罗璇,董事长。被执行人罗东生,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秋明,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傅文阳,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辜成都,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国生,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宽怀,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郭方健申请执行潘龙波、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福建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三明方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三明市利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罗东生、林秋明、傅文阳、辜成都、徐宽怀、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称:1、异议人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2点明确约定了异议人对恒昌公司的案涉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单无论外在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存单质押的规定;同时,案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单已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并且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点和第3点的约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恒昌公司未经异议人同意,无法支配案涉保证金存款,故案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单已特定化并移交占有。3、至2014年8月末,恒昌公司在异议人处担保贷款50笔,金额4655万元,现有多笔贷款已逾期或将要到期,恒昌公司的保证金不足以偿还,作为质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执行法院之前的执行措施涉及超标的保全。综上,执行法院对案涉1080万元的保证金定期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侵害了异议人对该保证金定期存款的物权权利。请求裁定: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法执行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恒昌公司案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单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并中止对案涉保证金定期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如下内容:一、异议人与恒昌公司就双方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事宜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授信担保业务的担保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恒昌公司应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授信担保业务开展前存入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资金。恒昌公司原有的定期存款的资金在到期后应直接转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授信担保业务的保证金。恒昌公司在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资金和未到期的定存资金均作为该协议项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和未到期的定存资金一旦存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特定化并移交异议人占有,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项下规定的保证金,为恒昌公司根据该协议及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所有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异议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任何一个被担保人不履行其与异议人签订的由恒昌公司提供担保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异议人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和未到期的定存资金中扣划用于偿还应由被担保人承担的债务,而无需另行征得恒昌公司同意。担保保证金和未到期的定存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担保存续期间,未经异议人同意,恒昌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二、恒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2月30日存入的款项是以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特定账户,两张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抬头第一行均印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且已由异议人实际控制。三、2014年9月3日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以该系统自动生成的(2014)三法执行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异议人处的存款(账户9030310010010000043705)80万元和(账户9030310010010000043950)1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恒昌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是以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特定账户,两张单位保证金定期存单抬头第一行均印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标识明显,两张单位保证金定期存单已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实行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异议人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异议人对恒昌公司的案涉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约定恒昌公司未经异议人同意,无法支配案涉保证金存款,故案涉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单已特定化并移交占有。为此,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法执行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异议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保证金(账户9030310010010000043705)80万元和(账户9030310010010000043950)1000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炬火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