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贾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西时,与前方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宫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