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X,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由于被告始终听信其父母,婚后与我及我的家人不能正常相处,凡事无法沟通,导致家庭琐事频繁发生。现我与被告之间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我自费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结婚信息及子女信息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能解决好婆媳之间的问题,双方的父母能少掺和我与原告之间的生活,我与原告的感情是没有问题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如果婚生子判给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费抚养,我享有探视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没有分家,原、被告均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认为是因婆媳之间的矛盾,才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