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华思与李家超、黎添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1号原告:吴华思,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超,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黎添荣,成年,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粤T/KZ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吴华思诉被告李家超、黎添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华思及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超、黎添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思诉称:2013年7月22日11时25分,李家超驾驶粤T/KZ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桥机动车道由顺德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大桥脚对开路段右转弯时,遇吴华思驾驶沿南头大桥非机动车道由顺德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紧急避险而肇事,事故造成吴华思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后果,同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超承担主要责任,吴华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未作出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33.13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家超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黎添荣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25分,李家超驾驶粤T/KZ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桥机动车道由顺德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大桥脚对开路段右转弯时,遇吴华思驾驶沿南头大桥非机动车道由顺德往黄圃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紧急避险而肇事,事故造成吴华思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后果,同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超承担主要责任,吴华思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复查、休息2周、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4周、至少拄拐三个月等。2014年6月9日,原告回该医疗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2周等。2014年7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5949元(凭票4张、中山市广济医院费用汇总表1张),营养费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1274.67元(住院31天,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骨骨折误工120日,以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按10%],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12421.07元,其中李家超支付了医疗费21526.5元。再查:上述粤T/KZ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黎添荣,该车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粤T/KZ6**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故李家超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黎添荣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李家超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59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1274.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合计112421.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17421.0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94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30549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出该项限额,应由李家超、黎添荣连带承担限额10000元,余20549元的80%即16439.2元,再由李家超承担;2、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1274.6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共计86872.07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李家超、黎添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李家超、黎添荣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96872.07元,由李家超另支付原告赔偿款16439.2元,由于李家超已支付21526.5元,扣减后,李家超、黎添荣还须连带支付原告91784.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中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对于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以予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无票据证明,故以酌定为宜。李家超、黎添荣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超、黎添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华思交通事故赔偿款91784.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李家超、黎添荣连带负担2095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家超、黎添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鸿 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