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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少平与被告侯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平,侯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号原告:林少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军强(曾用名王军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西窑头村人。原告林少平与被告侯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平诉称:我在河津一直经营少平正大通讯部,多年来与被告有手机业务往来,2013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9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600;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林少平为河津市城区少平正大通讯部的经营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河津市城区少平正大通讯部,多年来原、被告有手机业务往来,2013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归还欠款。在举证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侯军强的户籍信息,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的名字由王军强变更为侯军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凭条索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少平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0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