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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刘万仓、原审被告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芳,刘万仓,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芳,男。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仓,男。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松,女。上诉人张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刘万仓、原审被告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上诉人刘万仓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振芳向原告刘万仓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张振芳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万仓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借款人张振芳”的借据。同年8月23日,被告张振芳再次向原告刘万仓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张振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万仓人民币20万元(本人已通过现金的形式全部收到上述借款),月息是%。借款人于2013年8月23日以前偿还本息,如逾期还款,除按上述约定的月息计算利息本到息止外,自愿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振芳2013年8月23日备注,本人自愿以我的歌诗车做低压物。张振芳”。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将被告的抵押物交还给被告,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芳2013年8月23日欠款拾万元正(原欠条贰拾万元正200000.00),下欠拾万元正(100000.00)。刘万仓”的收到条。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芳、于松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振芳二次共计借原告刘万仓款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振芳已偿还原告的10万元后,被告张振芳仍欠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双方在书面借款手续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被告2013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届满之日(2013年4月8日)算起;2013年8月23日借款20万元扣除已还10万元后,下欠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7日)算起。原、被告虽然在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松与张振芳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松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张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仓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8日算起;1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承担6500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张振芳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40万元,已偿还本金20万元,一审判决偿还30万本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刘万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出他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主债务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这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40万元借款中已偿还了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诉称借被上诉人的40万元,已偿还本金20万元,但并未提供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