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1等五人与王2、王3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1,姚2,姚3,姚4,王1,王2,王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1,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姚2,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姚3,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姚4,女,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姚1等5人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0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自己所主张的原、被告均为姚XX后代,泽州县X镇X村X院内的西北小屋楼房四间及西屋平房三间系姚万发遗产这一事实,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这些房屋,为此,原告应首先证明原、被告均为姚XX的后代。原告提供了姚1、姚2、姚3所在村委即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人物关系表及证明材料来加以证明,在该二证据上均无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人物关系表中载明,王志X夫妇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王2及王3,而在被告提供的自己所在村委即泽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则证明王志X夫妇不仅育有两个儿子,即被告王1及王2,此外还育有一女王XX。对于王志X夫妇所生育子女情况这一特定事实,两个村委的证明内容却不一致,王志X夫妇所在村委即泽州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要比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高,即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准确证明他村村民的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同理,因原告姚4系晋城市城区X村人,原告王1系晋城市城区X村人,被告王2及王3系泽州县X村人,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姚XX也系泽州县X村人,上述几人均非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因此,对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有关该几人的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的人物关系表不予采信;对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姚XX(原告姚1、姚2的父亲)父亲名叫姚XX,系泽州县X人的证明材料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姚万发及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即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姚1、姚2、姚3、姚4、王1的起诉。判后,原审原告姚1、姚2、姚3、姚4、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未追加王XX为共同诉讼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审中,五上诉人针对其主张,除提供一审所举人物关系表及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提供了常XX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及晋城市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1、姚2、姚3、姚4、王1对其主张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为姚XX的后代负有举证责任。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姚XX及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据此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向丽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