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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0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六合围村熊湾组163号。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银行干校”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上线阳志刚(在逃)处购买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当天晚上22时许,朱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吃夜宵时,得知王某需要购买毒品后,便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三零零厂”宿舍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王某。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望城区公安局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有立功表现,要求改判。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朱某应当如实交代毒品来源,朱某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阳志刚,不属于立功,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耀武审判员  张新文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