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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方友与黄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友,黄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李方友。被告:黄良余。原告李方友与被告黄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良余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良余以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良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共欠原告14万元整(其中4万元是利息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良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黄良余欠原告李方友本息共计14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良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黄良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黄良余欠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良余曾向原告李方友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良余尚欠原告14万元未还,其中4万元系以往结欠的利息款。并由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注明:欠款14万元,其中有4万是利息,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偿付了31000元,此后,余欠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良余结欠原告李方友1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份偿付了31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付的该笔31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良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方友借款10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方友负担620元,由被告黄良余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