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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某、袁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职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袁靖,无职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袁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袁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被告人袁靖,在本市江岸区新成里1号巷内,由被告人江某望风,被告人袁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掏锁,共同盗窃被害人翁某停放在的立马牌48V12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1元)。后销赃挥霍。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袁靖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袁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袁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袁靖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袁靖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江某、袁靖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