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号原告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拓振宏,男,汉族,籍贯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骆宏伟,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彤彤公司)。原告月佳公司诉被告红彤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拓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彤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佳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沫煤,每吨为203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原告给被告提供煤价160元每吨的17%增值税发票和43元每吨的运输发票,原告给被告供够一千吨,被告给原告付清一千吨货款(见税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煤,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截止2011年年底,原告提供发票413119.67元,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煤款,尚欠273119.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6月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支付购煤款273119.67元及损失34027元。被告红彤彤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沫煤,每吨为203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原告给被告提供煤价160元每吨的17%增值税发票和43元每吨的运输发票,原告给被告供够一千吨,被告给原告付清一千吨货款(见税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公司拉运煤炭价值413119.67元,截止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413119.67元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被告支付了140000元煤款,尚欠273119.67元未付。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煤炭购销合同》1份、收条2份、收据1份、签收单1份、运输统一发票2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销售了煤炭,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方未到庭质证,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尚欠煤款27311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被告拖欠原告煤款,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供够一千吨煤,被告给原告付清一千吨货款,被告未给原告付清煤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煤款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共计26个月,原告主张了23个月(即690天),利息为33044元(273119.67元×0.064/365天×69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73119.67元及损失330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27311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且末县月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损失3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保全费2056元,由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