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淑红与刘跃、巩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红,刘跃,巩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高淑红,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向芬,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高淑红诉被告刘跃、巩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跃、巩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红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跃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淑红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巩向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红与被告刘跃、巩向芬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跃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淑红借款现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刘跃,2011年5月26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桓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从2000年1月1日至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2012年7月20日刘跃与巩向芬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经查明,原告高淑红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跃向原告高淑红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跃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婚姻登记证明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巩向芬支付原告高淑红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跃、巩向芬支付原告高淑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跃、巩向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