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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永达与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达,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黄永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黄永达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达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主要向原告购买办公耗材及设备。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购买办公设备及耗材一批,价值8500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日期送货,并得到被告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4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批办公耗材开具了发票并且提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85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达是云城区南洋电脑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部件、消耗材料及办公设备等。2013年12月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永达购买办公设备及耗材一批,价值8500元,原告黄永达送货至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保修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方作为付款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8500元的出货单中,其中有300元为安装投影机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出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黄永达给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提供办公设备及耗材,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规定,原告黄永达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黄永达请求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8200元货款给原告黄永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即原告黄永达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黄永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300元的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200元、人工费300元,共计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黄永达。如果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