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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胜。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燕武。异议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公司不服本院(2012)张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隆公司称,1、违反法定审判程序;2、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数额超标的;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是一起景泰公司勾结第三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对申请人的合同进行诈骗,有2014年7月2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为证;5、张兆文、沈福林、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燕武等人以同样的手段诈骗秦皇岛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公司属于骗子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我公司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以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泰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兴隆公司的银行存款16843107.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冻结兴隆公司银行存款16843107.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兴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泰公司钢材款5795906.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795906.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景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兴隆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一、向申请执行人景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95906.6元,给付申请人利息50312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381.2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景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执行完毕止);三、负担申请执行费78197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兴隆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扣找到本院账户。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兴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景泰公司申请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执行程序和法律规定。兴隆公司认为执行数额超标的,因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兴隆公司的其他异议理由不属本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其公司可到有关部门解决。据此,兴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庆祥审判员  赵芙琳审判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法律条款及司法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