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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11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赵某甲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三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名赵某乙,1997年11月20日生;次子名赵某丙,2009年10月13日生。赵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和她人发生婚外情,张某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予以劝告,但赵某甲却始终不思悔改。近几年来,赵某甲在宿州市带工,虽然离家不远,但赵某甲长期不愿回家,偶尔回家还将其情人带至家中。赵某甲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二人之间的感情,致使张某于2014年2月和赵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二人之间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赵某丙由张某抚养,赵某甲承担抚养费;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赵某甲承担。在庭审中,张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非婚生长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因未办理房产证,现暂不要求分割。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孙疃镇刘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孙疃镇刘圩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其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资格。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赵某甲愿意抚养赵某乙至18周岁,赵某丙由张某抚养到2015年11月19日,从2015年11月20日起,赵某甲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有住房暂不予分割,债务由张某与其共同承担。赵某甲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孙疃镇刘圩村委会出具的声明一份,说明村委会无法证明张某与赵某甲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张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与赵某甲所举证据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赵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与张某所举证据2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三十,张某、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名赵某乙,1997年11月20日生;次子名赵某丙,2009年10月13日生。张某于2014年2月起与赵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失去共同生活基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赵某丙由张某抚养,赵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某变更其诉求,请求非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至18周岁;同居期间的共同房屋一套暂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均无异议: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赵某丙由张某抚养,从2015年11月20日起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暂不要求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二、非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非婚生子赵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威胁和歧视。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