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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时春霞、杨开亮与戴玉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时春霞。原告杨开亮。委托代理人李海芹,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玉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陈阳,董事总经理长。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公司员工。原告时春霞、杨开亮诉被告戴玉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霞、杨开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戴玉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霞、杨开亮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许,戴玉石驾驶苏G×××××号轿车在农业银行门前倒车进入路西非机动车道时,与杨开亮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牛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行驶与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时春霞受伤。后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戴玉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开亮负次要责任,时春霞无责任。戴玉石驾驶的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使原告损失较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玉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方的车辆没有损坏,原告的车辆没有与我的车辆接触,对方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应该认定为机动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三、村委会证明一份四、病历本、东海县仁慈医院病案资料五、司法鉴定书六、东海县仁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驼峰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八、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戴玉石质证称:证据一不符合事实,我没有签字,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该到公立医院治疗,原告到私立医院治疗,病人没有做掌指关节手术,仁慈医院收了没做手术的手术费用,证据五对法医鉴定有异议,三期过长,原告的伤应该休息四到六周,超过这个时间我不认可,鉴定书中的内容提到的原告伤口长度我也不认可,这是手术造成的伤口,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超过她的住院周期,驼峰卫生院的票据不认可,我只认可县医院的急诊费用及仁慈医院的住院费用,施救费票据我不认可,我也有施救费(提交640元的收据),应该互赔,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没有我方当事���签名,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之后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已经年满五十五周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证据五三期过长,其它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戴玉石驾驶苏G×××××号轿车在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农业银行门前倒车进入路西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杨开亮驾驶的由南向北沿牛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走反道逆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时春霞受伤。该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玉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开亮负次要责任,时春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春霞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919.04元;2014年11月6日起,在东海县驼峰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725.27元;2014年11月7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435元;2014年11月12日,在东海仁慈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5元;以上原告时春霞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5164.31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开亮支付施救费370元。2014年11月1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时春霞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时春霞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指挫裂伤,右小指皮肤缺损,入院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其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时春霞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戴玉石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杨开亮及被告戴玉石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戴玉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玉石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杨开亮系农转非户口,杨开亮的服务处所系驼峰乡中小学,与原告时春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经年满63岁,原告时春霞仅举证东海县驼峰乡驼南村委会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举证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杨开亮主张的施救费应系财产损失,亦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玉石提交了施救费640元的票据要求互赔,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时春霞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8134.5元(2711.5元/月×3个月)、交通费1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5020.8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34.5元、交通费120元等共计1825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1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6766.31元,由原告杨开亮及被告戴玉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70%即4736.42元由被告戴玉石赔偿,其中30%即2029.89元由原告杨开亮赔偿。原告杨开亮施救费3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玉石的财产损失640元,其中的30%即192元,由原告杨开亮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春霞各项损失18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开亮财产损失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戴玉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时春霞各项损失47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杨开亮应当赔偿被告戴玉石财产损失192元,可以从上述赔偿款中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开亮承担150元,被告戴玉石承担350元(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戴玉石赔偿原告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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