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秀荣、刘园平、刘传通、刘桂平与人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刘园平,刘传通,刘桂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刘秀荣,女,汉族,1963年03月0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刘园平,女,汉族,1987年09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昌县。原告刘传通,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刘桂平,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一层。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秀荣、刘园平、刘传通、刘桂平诉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曹开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9日15时50分,原告亲属刘贤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都蔡公路10KM+200M处由蔡��往县城方向行驶,被段训全驾驶粤DF10**小车相向占道行驶将刘贤星撞倒,及卢章银驾驶的自卸货车拖行而共同致死。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训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章银、刘贤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段训全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章银的自卸货车没有保险。因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刘贤星死亡的各项费用110000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护理标准过高,交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对于原告各项请求费用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9日15时50分,段训全驾驶粤DF10**小型轿车沿都蔡路由县城往蔡岭方向行驶至10KM+200M处违规超车时占据对方路面,与相向过来违规超车的刘贤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刘贤星被抛摔至卢章银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底部(车厢载石板,长654厘米、宽200厘米、高110厘米)拖行58米远,造成刘贤星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与粤DF10**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训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章银与受伤人刘贤星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粤DF10**小型轿车由段训全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章银驾驶的低速货车无号牌无保险。因原告向人保汕头公司索赔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刘贤星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其中的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死亡证明信、被告段训全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贤星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次事故中有两辆事故车,且原告的损失247411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只有粤DF10**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而另辆低速货车未投任何保险,而原告只诉请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据,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O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