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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盛某甲、盛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义良,盛斌良,李茵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义良,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石口镇吴家东头咀组**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栋904。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鹂,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斌良,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号***室,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栋904。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茵,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三塘乡湾里村***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栋904。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和深福检刑检刑追诉(2014)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义良及其辩护人黄鹂、被告人盛斌良、李茵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盛义良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李茵和盛某坤、盛某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泽、朱某兵、王某芳、盛某荣等人作为业务员,雇佣被告人盛斌良作为仓库管理员,然后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被告人盛义良指使业务员在销售手机内存卡时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客户下单后,其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进假冒手机内存卡后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客户。经鉴定,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销售出去的手机内存卡均为假冒金士顿、闪迪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且手机内存卡的容量都是不足量的。经查,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销售假冒金士顿、闪迪品牌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共计20560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坤向郑某销售假冒闪迪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1048元;2、2013年8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李某向廖某程销售假冒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3000元;3、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王某销售假冒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31665元;4、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周某销售假冒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3825元;5、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坤向梁某祥销售假冒闪迪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667元;6、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江某销售假冒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4200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李某向江某明销售假冒闪迪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10389元;8、2013年10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蔡某正销售假冒闪迪、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22500元;9、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荣向刘某付销售假冒闪迪、金士顿手机内存卡,销售价格为84313元。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将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冒闪迪内存卡(1G)380个、闪迪内存卡(2G)800个、闪迪内存卡(4G)1238个、闪迪内存卡(8G)580个、金士顿内存卡(2G)1020个、金士顿内存卡(4G)190个、金士顿内存卡(8G)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经查,查获的假冒内存卡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908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被查获的内存卡未销售出去,没有侵害权利人的利益,且上述内存卡的容量与已销售内存卡的容量不一致,应以实际容量内存卡的市场销售价为准。被告人盛义良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业务员与廖某程、王某、江某明的三笔交易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本案的涉案金额;二、被告人盛义良主观恶性不大,其销售的内存卡并不全是假冒的,其会根据客户给出价格的高低来确定内存卡的容量,如果客户给的价格高,内存卡的容量就会高一些,甚至是足量的;三、公诉机关对被查获的内存卡的核定价格是按照内存卡扩容后的容量价格来计算的,核定价格偏高,且金士顿牌的内存卡外包装上没有容量标识,应按照内存卡的实际容量128M或256M来确定价格;四、被查获的内存卡均是扩容的,销售价格是业务员与客户商定后的价格,有可能低于之前的销售价格,该批内存卡没有销售出去,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系未遂,不能按照之前的销售价格来认定被查获内存卡的价格;五、被告人盛义良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家庭经济状况不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斌良、李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由金电科技公司注册,后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由三因迪斯克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闪存卡等。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盛义良以其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盛斌良作为仓库保管员,被告人李茵和盛某坤、盛某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泽、朱某兵、王某芳、盛某荣等人作为业务员,并指使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客户下单后,被告人盛义良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和“”注册商标且容量不足的手机内存卡发货给客户。经查,被告人盛义良已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共计20554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坤向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1048元;2、2013年8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李某向廖某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3000元;3、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王某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31665元;4、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3825元;5、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坤向梁某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600元;6、2013年9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4200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李某向江某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10389元;8、2013年10月,被告人盛义良等人通过被告人李茵向蔡某正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22500元;9、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盛义良等人通过业务员盛某荣向刘某付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销售金额为84313元。根据上述交易的销售凭证,可以确认涉案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5元、16.5元、1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8元、16.5元、19元。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红音苑B栋904房抓获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共计4148个,其中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618个(其中2G800个、4G1238个、8G58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1530个(其中2G1020个、4G190个、8G320个)、销售单据若干、电脑一台。根据上述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查获的内存卡货值共计649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进销存明细账、出库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明三被告人已销售内存卡数量、价格、查获的内存卡数量、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盛某阳、李某(甲)、李某泽、李某(乙)、朱某兵、盛某坤、郑某、廖某程、王某、周某、梁某祥、江某、江某明、蔡某正、刘某付、宁某海、迟某的证言,其中证人盛某阳、李某(甲)、李某泽、李某(乙)、朱某兵、盛某坤均证称被告人盛义良雇佣被告人盛斌良作为仓库管理员,被告人李茵等作为业务员,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证人郑某、廖某程、王某、周某、梁某祥、江某、江某明、蔡某正、刘某付均证称购买到的内存卡容量不足;3、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美国金士顿科技公司北京代表处、三因迪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内存卡均为假冒金士顿科技公司“”和三因迪斯克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4、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均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盛义良系老板,被告人盛斌良系仓库管理员,被告人李茵系业务员;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三因迪斯克公司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盛义良销售的手机内存卡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器扩充插件、第3493684号“”和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存卡等属同一种商品,涉案内存卡上的“”、“”、“”商标分别与第2024537号“”、第3493684号“”第6951529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被查获手机内存卡的货值,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销售凭证上记载的手机内存卡型号、单价与被告人盛义良、李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乙)、朱某兵、李某泽的证词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被查获手机内存卡的实际销售单价,即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5元、16.5元、1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2G、4G、8G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13.8元、16.5元、19元,故被查获的4148个手机内存卡的货值应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64958元。公诉机关关于查获的380个1G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已销售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内存卡金额为人民币205540元,未销售的手机内存卡金额为人民币64958元,共计人民币270498元。被告人盛义良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按之前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查获的手机内存卡货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盛义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盛斌良、李茵明知被告人盛义良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其行为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义良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斌良、李茵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义良、盛斌良、李茵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盛斌良、李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对被告人盛斌良、李茵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义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盛斌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