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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蔡某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蔡某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某泉,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后被告自行取名蔡某斌)。原、被告婚后发现被告存在暴力,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21日竟然将原告脊椎骨打断,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得离开被告家。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原告石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斌。被告蔡某泉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庭审,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蔡某泉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泉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陈述其因被告蔡某泉的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因此,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蔡某泉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