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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王小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然,王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浩然,公安协勤,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王小英,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浩然与被告王小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浩然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浩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浩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浩然负担。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