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昆诉被告李井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昆,李井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吴昆。被告李井贺。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岩。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原告吴昆诉被告李井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吴昆,被告李井贺,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昆诉称,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400元、停运损失7280(280元×26天)、拖车费360元、原告司机医疗费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贺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由交强险有限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主张修车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应提供门诊病例。因原告发生的拖车费并不是因救援产生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4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湘江街,被告李井贺驾驶辽AW61**号轿车,与王殿文驾驶的辽AEY3**号轿车及郑奎忠所推三轮车相刮,导致车辆损坏,郑奎忠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李井贺负全责,王殿文、郑奎忠无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9400元,拖车费360元。另查,辽AEY3**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昆。辽AW61**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井贺为该单位员工。肇事车辆辽AW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行业证明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10时45分,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中午自修理厂提车,共计停运25天。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证明其每日收入共计28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7000元(280×25),因该笔费用为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60元。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因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400元一事,因保险公司对修车费数额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修车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267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司机王殿文受伤,原告亦不能提供门诊病历与其医疗票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昆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昆修车费9400元;三、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昆停运损失费5000元;四、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昆拖车费36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