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兰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兰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兰秋。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吴兰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30日,钱进成(已故)与被告吴兰秋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8.1‰。2013年9月20日钱进成因病去世。借款逾期后,被告吴兰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兰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借款人钱进成(已故)、吴兰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询证函。证明借款人钱进成、吴兰秋因经营性周转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8.1‰,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钱进成、吴兰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钱进成(已故)、吴兰秋系夫妻关系;三、大悟县四姑镇会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进成于2013年9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吴兰秋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中,被告吴兰秋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签字捺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民政部门发放的证明婚姻关系的证件,本院对借款时钱进成(已故)、吴兰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大悟县四姑镇会山村出具的钱进成系该村村民,因病去世的证明,本院对钱进成已去世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8月30日,钱进成与被告吴兰秋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滨河支行贷款,原告大悟农商行滨河支行与钱进成、被告吴兰秋共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1‰,按年度还款,2011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2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时,双方填写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向钱进成、被告吴兰秋发放了150000元贷款。2010年12月31日借款人钱进成、吴兰秋支付到期利息4981.50元。2013年9月20日钱进成因病去世。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兰秋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河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吴兰秋与钱进成生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钱进成、被告吴兰秋因经营性周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兰秋与钱进成生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大悟农商行所借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钱进成去世后应由被告吴兰秋全额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吴兰秋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兰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邦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