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臧勤芳与谈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臧勤芳;谈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4)宜开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臧勤芳。 委托代理人施全生。 被告谈立伟,现下落不明。 原告臧勤芳与被告谈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勤芳诉称:2013年8月1日谈立伟向其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0.9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7日谈立伟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谈立伟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谈立伟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谈立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谈立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臧勤芳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谈立伟曾向其借款19万元,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藏琴芳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日,利息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具借人谈立伟,133××××5779,身份证××,2013年8月1日”、“今借到藏琴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具借人谈立伟,2013年9月17日”、“今借到藏琴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具借人谈立伟,2013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谈立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只能根据臧勤芳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确定相关事实。臧勤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并做了合理的解释,通过这些证据及其陈述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臧勤芳与谈立伟之间存在着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臧勤芳与谈立伟于2013年8月1日约定的利息超出此限,但臧勤芳提出的利息主张在此限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7日的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2013年9月17日的3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谈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臧勤芳借款19万元及利息(16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臧勤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0元,由臧勤芳负担10元,由谈立伟负担5100元,谈立伟应负担部分已由臧勤芳垫付,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臧勤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黄 澄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人民陪审员 马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