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怀云要求宣告人庆克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怀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金怀云,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金怀云要求宣告人庆克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庆克华,男,1954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路19号康华新村12幢208室。申请人金怀云与被申请人庆克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金怀云述称:庆克华于2013年12月22日因脑干出血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神志不清出院,现在家中,为植物人状态,现申请法院宣告庆克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金怀云为其监护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金怀云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庆克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庆克华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了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庆克华目前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庆克华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庆克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金怀云为庆克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