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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乙在莆田市区东桥头“六六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谢某某发生争吵,谢某某遂打电话告知女婿即被告人林某甲自己被打一事,被告人林某甲赶到后见谢某某眼睛等处受伤,遂击打曾某乙的脸部致其倒地,当被害人曾某乙爬起时,被告人林某甲再次拳打脚踢曾的脸部、后背,致曾某乙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二前肋软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害人曾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计花医疗费人民币6372.0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曾某乙年收入人民币35000元。认定依据:1.谢莹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5时许,其接丈夫林某甲的电话后赶回家,其父亲谢某某对其说自己被曾某乙打了。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曾某乙与谢某某在“六六网吧”门口因琐事互相推搡,之后谢某某打电话叫来女婿林某甲,林某甲二话不说就上去殴打曾某乙,曾某乙准备离开时,林某甲又用手击打曾某乙后背。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5时许,其母亲林某乙跟其说其父亲曾某乙被人打了,其赶到时看到其父亲坐在店里,鼻子淤青。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5时许,其在东桥头店内,有人告诉其丈夫曾某乙跟谢某某在外面打架,其从店里出来看到曾某乙、谢某某两个人都倒在地上,蔡某把曾某乙扶起,谢某某也站起来。没过多久,谢某某的女婿林某甲来了,林某甲用手击打曾某乙的面部、胸部;曾某乙被打倒在地上,林某甲又用脚踢曾某乙后背。5.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林某乙辨认出殴打曾某乙的人林某甲。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8.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10.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明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社区矫正至2012年5月10日期满。11.抓获经过,证明林某甲的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13.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曾某乙住院及门诊治某14.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住院治某16.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害人曾某乙是该局工勤人员,年收入人民币35000元。1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属十级。18.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6372.06元、误工费3552元(96元/天×37天)、护理费621.18元(88.7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计人民币7405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四千零五十三元零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甲于事后采取暴力手段介入他人纠纷,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的诉、辩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森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毅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