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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曲奎英与陈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金、被告陈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奎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到2011年4月,共分6次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21.8万元(其中2010年3月31日分两次借款12万元和3万元;2010年4月3日借款1万元;2010年4月27日借款3.3万元;2011年4月3日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12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万元。被告陈满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原、被告曾以男女朋友相处。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旅馆、饭店,后一直经营亏损,2012年3月饭店停业,2012年4、5月份,双方分手。双方系合伙关系,应进行清算,按照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分割财产。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今收曲奎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陈满2010.3.31,今收曲奎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0年4月3日,载明:“今收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陈满2010年4月3日”,“今收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2010年4月3日陈满”,2010年4月27日,载明:“今收现金空调壹万捌仟元整,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记叁万叁仟整2010年4月27日陈满”,2010年5月12日,载明:“今收人民币壹万元正陈满2010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承认借原告218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录音证据中被告所称的欠钱的事情是指关于合伙资金清偿的问题,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218000元无异议,但否认该五笔款项为借款,辩称双方是共同出资经营旅馆、饭店,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供证人孙某、戚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饭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饭店经营管理过,买过材料、管理过账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亦提交饭店经营期间的汇总表一份及会计分户账三页,证实原告一直参与经营酒店,并对酒店账目做了汇总,原告称汇总表及分户账系其本人书写,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交由原告对外租赁以抵顶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已收租金36194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录音证据、照片、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就由主张权利方来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合计收到原告人民币218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录音证据以录音材料中被告所称的欠钱的事情是指关于合伙资金清偿的问题,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218000元款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被告辩称双方是共同出资经营旅馆、饭店,系合伙关系,并提供证人孙某、戚某、邵某出庭作��,亦提交饭店经营期间的汇总表一份及会计分户账三页,证实原告一直参与经营酒店,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系其个人与房屋出租方签订,且工商登记的名称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注册,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到租金36194元抵顶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故应从其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81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90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负担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宋 会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