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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4)常民二初字第263-1号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63-1号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新河镇大江村。法定代表人廖桂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生,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文良,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生、被告邓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商品混凝土预拌企业,从事商品混凝土销售。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2013年6月向被告承建的三角塘镇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15.8立方米,共计价358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货款3589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未收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尚欠35898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三、调价通知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关系。被告邓文良辩称:常宁市三角塘镇政府综合服务大楼的承包商是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是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邓文良在该建筑工地上工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称,被告邓良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以证明常宁市三角塘镇政府综合服务大楼的承包商是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证据二、证人彭德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系常宁市三角塘镇政府综合服务大楼工地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三、证人易明剑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系常宁市三角塘镇政府综合服务大楼工地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邓文良与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文良供应了混凝土。但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与邓文良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交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其提交的《调价通知函》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文良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邓文良所诉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8.5元,免收;财产保全费379元,由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