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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丛青诉被告邱洪博、邱广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丛青,邱洪博,邱广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叶丛青,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邱洪博,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满族,现住辽中镇。被告邱广彦,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原告叶丛青诉被告邱洪博、邱广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丛青、被告邱洪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广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丛青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4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虹桥宾馆大门西,原告司机党胜利驾驶原告辽X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邱洪博驾驶辽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黄线调头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洪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广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456元,车损评估费2,222元,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洪博辩称,辽XXX**轿车的车主是我父亲邱广彦,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被告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邱广彦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我司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我司核损2万多元,差的太多了。我司保留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在10日内向法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提供合理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40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虹桥宾馆大门西,原告司机党胜利驾驶原告辽X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邱洪博驾驶辽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黄线调头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辽XXX**车施救费2,000元。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洪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对辽XXX**车损鉴定为44,4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22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车主为被告邱广彦,被告邱洪博系被告邱广彦之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公安卷有关材料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广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邱洪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4,456元、车损评估费2,222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答辩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车损为44,456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邱洪博、邱广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丛青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丛青车损44,456元、评估费2,222元;三、被告邱洪博、邱广彦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邱洪博、邱广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静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